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尊雄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595號),被告於本院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尊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及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計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說明,即無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共14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從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2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將自己名下4個銀行帳戶相關資訊任意交付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十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責難;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之本案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和解賠償意願,盡力彌補己過,應已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以及本案被害人受詐騙之經過、被騙金額非微等情;另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領日薪、離婚、育有一名現就讀研究所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併衡酌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甚具悔意,且告訴人黃光群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清償債務)之緩刑(見本院卷第126頁)等情,至本案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故渠等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或獲得填補損失之不利益尚不能逕歸被告承擔,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其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到庭之告訴人2人之和解條件,以兼顧渠等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且為促使其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以啟自新。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偵查後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9號被 告 吳尊雄
選任辯護人 鄭又綾律師(已解除委任)
崔皓翔律師童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尊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8時15分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合作社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姵君」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珮惟、戴政強、卓天仁、榮正渝、張攸鳳、陳肇水、薛睿琪、謝喬羽、洪慈伶、黃品嘉、黃光群、許俊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國泰銀行、三信合作社、郵局、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雖辯稱係為審核貸款,誤信對方話術始提供,然被告曾洽詢過一般銀行貸款而知悉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並非正常之核貸流程,亦知悉對方會包裝帳戶以利貸款過件,卻仍因急需用錢而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2 (1)告訴人宋珮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宋珮惟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宋珮惟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3 (1)告訴人戴政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戴政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戴政強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4 (1)告訴人卓天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卓天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卓天仁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5 (1)告訴人榮正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榮正渝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簡訊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榮正渝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6 (1)告訴人張攸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攸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張攸鳳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7 (1)告訴人陳肇水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肇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陳肇水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8 (1)告訴人薛睿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薛睿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薛睿琪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9 (1)告訴人謝喬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謝喬羽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謝喬羽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10 (1)告訴人洪慈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慈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洪慈伶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11 (1)告訴人黃品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品嘉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黃品嘉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12 (1)被害人李翊綸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李翊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電子郵件頁面截圖各1份 佐證被害人李翊綸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13 (1)告訴人黃光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光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黃光群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14 (1)告訴人許俊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俊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許俊昇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15 被告上開國泰銀行、三信合作社、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係轉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16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曾擔心帳戶遭非法使用而婉拒辦理貸款之邀約,然因需要用錢仍提供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且過程中知悉對方以公司包裝為由匯入資金至其所交付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尊雄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宋珮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宋珮惟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註冊娛樂城賺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16時20分許 2萬5,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戴政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政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於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19時29分許 7萬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卓天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18時4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卓天仁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購買機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19時38分許 4萬2,000元 郵局帳戶 4 榮正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某時起,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榮正渝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協助進行支付寶認證與轉帳人民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19時53分許 2萬7,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31日22時5分許 1萬5,000元 5 張攸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攸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23時43分許 2萬元 三信合作社帳戶 6 陳肇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肇水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支付租屋定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9月1日10時56分許 7,000元 三信合作社帳戶 7 薛睿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1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薛睿琪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支付租屋定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9月1日11時10分許 1萬5,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8 謝喬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喬羽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支付租屋定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9月1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三信合作社帳戶 9 洪慈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慈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於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9月1日11時13分許 2,700元 三信合作社帳戶 10 黃品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1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品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購買機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9月1日12時32分許 4萬2,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 李翊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17時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翊綸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購買相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9月1日12時33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9月1日12時35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1日12時36分許 3,000元 12 黃光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1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光群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開通微信支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9月1日12時54分許 4萬5,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3 許俊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俊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於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9月1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附件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95號被 告 吳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天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尊雄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8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號統一超商悠揚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合作社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向林育蔚佯稱:先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日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8,000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林育蔚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育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尊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育蔚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各1份。
(四)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尊雄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吳尊雄前因提供包含國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天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綠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