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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嘉佑

劉義霖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4、115、116、117、118、119號、114年度偵字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嘉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義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嘉佑及劉義霖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鍾嘉佑、劉義霖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劉義霖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居中介紹鍾嘉佑予陳文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五毛」,綽號「大頭」,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未據起訴)認識,鍾嘉佑即在新竹市東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至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文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文成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鍾嘉佑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稚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吳玹宇、陳敏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周妤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曾盈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曹淑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馬淑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鍾嘉佑及劉義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嘉佑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供述及坦承在卷(見偵緝119卷第6至9頁反面、第33至34頁、偵緝114卷第50至53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187至198頁、第297至305頁、第391至416頁、第499至53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鍾嘉佑前妻唐詩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02至513頁)、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如附件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附表各編號「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書證、被告鍾嘉佑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665卷第10至16頁)、被告鍾嘉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見偵緝114卷第17至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26230號函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57632號函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鍾嘉佑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㈡訊據被告劉義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僅與鍾嘉佑及陳文成一起吃飯,席間伊因上廁所而離席,係鍾嘉佑及陳文成自行交換聯絡方式,伊並未介紹鍾嘉佑販賣帳戶,亦未經手帳戶資料或報酬,對於鍾嘉佑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一事毫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嘉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係因劉義

霖知悉伊當時需錢孔急,主動詢問伊帳戶是「死的還是活的」,告知有一個賺錢的管道,劉義霖向伊表示提供帳戶後,如果有金流進到伊帳戶,可以從帳戶金流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傭金作為報酬,伊遂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全數交付予劉義霖。惟伊交付帳戶後,劉義霖僅給過伊一筆新臺幣(下同)6千元款項作為報酬,之後遲遲未見伊帳戶有金流紀錄,更未收到劉義霖所承諾之抽佣報酬,伊認為遭劉義霖欺騙,遂向銀行辦理掛失。未幾,LINE暱稱「五毛」之人(即陳文成)主動與伊聯繫,質問伊為何將帳戶掛失,經伊解釋係因未收到劉義霖轉交之報酬後,「五毛」遂表示之後不再透過劉義霖,其為安撫伊並要求繼續使用帳戶,要伊提供一個可收款之帳戶,伊便將當時的配偶唐詩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告知「五毛」,「五毛」隨即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2萬元至上開帳戶,伊遂同意繼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供「五毛」等人使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95至406頁、第513至516頁)。

⒉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嘉佑之前妻唐詩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知悉鍾嘉佑將帳戶交給被告劉義霖拿去賣,且伊僅知道他們兩人因此均有拿到錢,這些都是鍾嘉佑後來才告訴伊的;鍾嘉佑有說他被騙,所以有去將提款卡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06頁、第512頁),衡諸證人唐詩雁雖為證人鍾嘉佑之前配偶,然其證述內容並未迴護證人鍾嘉佑,且明確指出被告劉義霖參與其中,核與證人鍾嘉佑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鍾嘉佑指證透過被告劉義霖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乙節,並非無據。

⒊再參以證人鍾嘉佑所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於110年9

月12日曾經證人鍾嘉佑親自致電辦理掛失,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掛失之電話錄音內容,證人鍾嘉佑於通話中向客服人員詢問該帳戶內是否有金流進出情形,客服人員則表示自110年8月15日後即無交易紀錄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26230號函暨附件及114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57632號函暨附件、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第377至379頁、第413頁),從證人鍾嘉佑於通話中特別向銀行客服人員確認「帳戶內是否有金流進出」此一舉動,與其所證述因遲未見其帳戶有金流,無法從中抽取傭金,故認為遭被告劉義霖欺騙而掛失帳戶之經過相符,足徵其所證情節尚屬有據。

⒋復觀諸卷附證人鍾嘉佑與暱稱「五毛」者於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截圖,「五毛」於110年9月16日23時16分許傳送訊息稱:「錢出門去存了」、「10分鐘內」,證人鍾嘉佑則回覆:

「好哦」(見偵緝114號卷第27頁),再參照證人唐詩雁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同日晚間23時20分24秒,確有一筆現金2萬元之無卡存款之紀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91305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3至601頁),該LINE對話內容中「五毛」已明確提及會在10分鐘內出門存錢,而證人唐詩雁之中信帳戶隨即於上開對話後之10分鐘內,存入1筆2萬元之款項,兩者時間明顯相互吻合,此等巧合應非偶然,堪認上揭證人唐詩雁中信帳戶內之2萬元款項,應係「五毛」所存入,益徵證人鍾嘉佑所述「五毛」於其掛失帳戶後與其聯繫,並存款2萬元至證人唐詩雁帳戶,其便續允「五毛」繼續使用帳戶等節,應屬真實。⒌衡諸證人鍾嘉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極為詳盡、指證歷

歷,供述情節具體且連貫,其雖就帳戶交付、交易細節及所獲報酬之部分經過,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間略有出入,然其於114年間接受偵詢及偵訊時,距離案發時已歷時四年多,對於枝節事項記憶有所出入,尚屬人之常情,然其對於「帳戶係經由被告劉義霖介紹並轉交予暱稱五毛之人使用」此一核心事實,始終為一致之證述,未曾動搖。本院審酌其於初期偵查時尚未完全坦承自身犯行(見偵緝119號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對於是否全然揭露犯罪經過,自難避免有所保留,然其至審理階段既已認罪,始完整交代整體過程。此種證述隨程序進行而逐漸完整,反較符合一般被告之心理狀態,尚難僅因細節差異即否定其證言之整體可信性。況且,證人鍾嘉佑於庭上所述內容,並未因此減免其自身交付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刑事責任,反而使其涉案情節更為明確,其並無虛構不利於己之情節以圖卸責之動機,綜合其證述與前揭客觀事證之相互符合程度,以及無虛構不利己事實之合理性,所證應屬可採。

⒍再查,被告劉義霖於偵查中曾明確供稱:是伊介紹「五毛」

給鍾嘉佑認識的。鍾嘉佑當時因為小孩快出生需要錢,問伊有沒有賺錢的管道,伊就介紹他們認識,之所以介紹「五毛」是因為跟他與伊是朋友,他當時是做詐騙的,可以賺錢賺比較快,所以伊就把鍾嘉佑介紹給「五毛」,這樣鍾嘉佑可以比較快賺到錢;如果不是伊,鍾嘉佑不會知道販賣帳戶的賺錢管道等語具體明確(見偵緝114卷第73頁反面)。又參以證人陳文成(即LINE暱稱「五毛」之人)所證稱其係於監所內結識被告劉義霖,且被告劉義霖知悉其係因涉犯詐欺案件而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足見被告劉義霖對於「五毛」之詐欺集團背景顯然知之甚詳,卻仍主動居間介紹「五毛」急需用錢之證人鍾嘉佑相識,更直言不諱係基於讓證人鍾嘉佑「較快賺到錢」之目的而介紹,顯非偶然或單純引介。衡諸常情,透過詐欺集團「快速賺錢」之方式,通常不外乎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移轉不法所得,或擔任詐欺車手協助提領款項等行為,尤以被告劉義霖過往即曾因交付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見偵緝114號卷第89至91頁反面)在卷足憑,是以被告劉義霖對於詐欺集團慣以支付報酬方式收購、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金流工具之運作模式,實屬熟稔,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劉義霖在明知暱稱「五毛」之人係從事詐欺犯行,且對詐欺集團慣以收購、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不法金流之運作模式亦具相當認識之情形下,其仍主動居間介紹急需用錢之證人鍾嘉佑與「五毛」相識,可見證人鍾嘉佑所述其係經由被告劉義霖居間牽線,進而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透過被告劉義霖交予暱稱「五毛」之人使用之情節,較諸被告劉義霖所述僅為單純介紹、對後續帳戶交付及使用情形概不知情之抗辯,顯較合理,應堪採信。⒎至被告劉義霖雖辯稱,其僅於與證人鍾嘉佑外出用餐時偶遇

證人陳文成,陳、鍾二人在其離席如廁期間私下談及帳戶交易,其全然不知情云云,然查:

①證人陳文成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為LINE暱稱「五毛」之人

(見本院卷第407頁),然證人鍾嘉佑及被告劉義霖,均一致指認陳文成即係暱稱「五毛」之人,被告劉義霖並供稱其與陳文成相識,且知悉其LINE暱稱即為「五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2頁),且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中,亦記載陳文成之綽號為「大頭」、「五毛」、「五梅」(見本院卷第477頁),堪認陳文成即為本案LINE暱稱「五毛」之人。

②證人陳文成於本院作證時,就其是否曾與被告劉義霖、證人

鍾嘉佑一同用餐乙節,明確證稱其雖認識被告劉義霖,惟雙方並不熟識,從未與其一同外出用餐,亦不認識在庭之被告鍾嘉佑,更無可能發生三人同桌用餐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衡情證人陳文成既已承認與被告劉義霖相識,則就其是否曾與被告劉義霖用餐乙節,因單純用餐往來,並不涉及犯罪,實難認有虛偽陳述或刻意隱匿之動機,其證述內容應屬可採,是以被告劉義霖所辯三人一同用餐等情,已屬無據。

③況且,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一般為防範帳戶持有人反悔

掛失、侵吞款項等風險,向來極度重視帳戶來源之安全性與可控性,通常須透過熟識之介紹人居中引介、擔保,始敢進行帳戶交易,倘若未經被告劉義霖此一熟人居中穿針引線,身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陳文成,又豈可能輕易與僅是在餐廳偶遇、彼此素不相識之證人鍾嘉佑,進行收購帳戶之非法交易?被告劉義霖所述情節,顯與詐欺犯罪實務情形相悖,所辯三人僅吃飯偶遇、對帳戶交易毫不知情、未參與帳戶交付等詞,應不可採。

⒏被告劉義霖明知證人鍾嘉佑需錢孔急,竟介紹其提供名下之

中信銀行帳戶予從事詐騙之「五毛」,顯然預見該帳戶將被用於非法用途,對於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並就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交付過程提供助力,足認其行為已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鍾嘉佑及劉義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就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經查,被告鍾嘉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上

揭行為時及中間時法有關減刑之規定,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無從適用裁判時法有關減刑之規定。是以,如暫先不考慮幫助犯減刑之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鍾嘉佑。又被告劉義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如暫先不考慮幫助犯減刑之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義霖。

㈡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鍾嘉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將被告鍾嘉佑所申辦之中信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其等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轉匯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使告訴人等無從向施用詐術者求償,其等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鍾嘉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劉義霖則猶未能體悟其所為與法有違,犯後態度不佳;復參酌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暨被告鍾嘉佑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泥作工作,每月收入為5萬多元,離婚、育有1名幼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9頁),被告劉義霖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搬家公司服務業,每月收入約7萬元,離婚、育有1名幼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經查,被告2人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所收受告訴人等匯入之財物,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惟本院審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1665卷第10至16頁),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僅構成幫助犯,其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接觸,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終局所有或持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嘉佑自承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分別自被告劉義霖、證人陳文成處獲得6千元及2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堪認被告鍾嘉佑因本案犯行確獲有2萬6千元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義霖因否認犯行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劉義霖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劉義霖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2人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

,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據警方查扣在案,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林稚皓 博弈詐欺 110年9月17日 12時38分許 30萬元 1.110.9.23警詢(偵1665卷第5至7頁) 2.告訴人林稚皓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65卷第17頁正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5卷第18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65卷第19頁) (4)告訴人林稚皓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1665卷第20頁) (5)告訴人林稚皓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665卷第21至34頁) 2 吳玹宇 彩券詐欺 110年9月16日 13時42分許 2萬元 1.110.9.25警詢(偵2367卷第31至32頁) 2.告訴人吳玹宇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1)告訴人吳玹宇提供之存摺影本(偵2367卷第33至35頁) (2)告訴人吳玹宇提供之匯款截圖(偵2367卷第36頁正反面) (3)告訴人吳玹宇提供之對話紀錄(偵2367卷第37至5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67卷第56至57頁反面)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67卷第6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67卷第66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67卷第71至72頁) 1.110.9.17警詢(偵2367卷第76至77頁) 2.告訴人陳敏弘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1)告訴人陳敏弘提供之對話記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2367卷第78至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67卷第84至8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67卷第9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67卷第91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67卷第95至96頁) 3 陳敏弘 彩券詐欺 110年9月17日 13時16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7日 13時25分許 2萬元 4 周妤潔 投資詐欺 110年9月16日 13時39分許 5萬5,389元 1.110.10.7警詢(偵3003卷第65至66頁反面) 2.110.10.11警詢(偵3003卷第67至68頁) 3.告訴人周妤潔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1)告訴人周妤潔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3003卷第7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03卷第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03卷第89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03卷第90至91頁) 5 曾盈婷 投資詐欺 110年9月17日 14時50分許 3萬元 1.110.9.23警詢(偵7518卷第23至25頁) 2.告訴人曾盈婷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18卷第21至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518卷第26頁正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518卷第2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518卷第39頁) (5)告訴人曾盈婷提供之匯款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7518卷第40至48頁) 6 曹淑華 投資詐欺 110年9月16日 15時41分許 19萬元 1.110.9.23警詢(偵8356卷第4至7頁) 2.告訴人曹淑華之報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356卷第8至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356卷第1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56卷第11至17頁) 7 馬淑屏 彩券詐欺 110年9月17日12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2分) 35萬元 1.110.9.23警詢(偵13452卷第5至8頁) 2.告訴人馬淑屏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452卷第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452卷第32至33頁) (3)告訴人馬淑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3452卷第37頁反面) (4)告訴人馬淑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3452卷第45至60頁反面)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