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20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昱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 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 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為如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係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是以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二)查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自己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1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暨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科技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9 年8 月11日確定,並於109 年
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上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所達成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如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15 年度審司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以啟自新。而前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匯入被告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款項均已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從而若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前揭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查被告雖將其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查被告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件一:115 年度審司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彭湘庭新臺幣(下同)7 萬6112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 年10月起,以每月為一期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最後一期給付6112元,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蘆洲空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彭湘庭);如一期不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1號被 告 陳昱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4日17時34分許,陸續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專員等身分,致電彭湘庭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6月24日20時52分許、同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2萬6,123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彭湘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湘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我提款卡找不到了,最後一次看到應該是在6年前云云。 2 告訴人彭湘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彭湘庭遭詐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款項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昱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