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453號原 告 劉先財被 告 鄭存家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劉先財雖具狀陳稱被告鄭存家搶奪、強盜其金錢而涉犯強制、搶奪、強盜罪,並據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據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即已載明其提告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按應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70號所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現亦無因搶奪、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