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474號原 告 黃棨鴻訴訟代理人 吳典蓉律師被 告 陳禮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陳禮楷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檢察官以被告陳禮楷及劉又豪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進而涉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對被告陳禮楷及劉又豪提起公訴。而原告因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受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以被告陳禮楷及劉又豪係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細膩,所為均係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被告陳禮楷及劉又豪對於原告之上開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禮楷及劉又豪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禮楷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所受理114年度訴字第8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依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5號卷1第7至16頁、第175至184頁),原告上開被害全數款項,係被告劉又豪於民國114年6月24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9樓之6之假幣商面交據點所收取(原告對被告劉又豪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且檢察官僅對被告劉又豪就該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犯嫌提起公訴,足見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被告劉又豪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陳禮楷有共同對原告為該次詐欺犯行,亦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憑。基此,被告陳禮楷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陳禮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