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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附民字第 1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11號原 告 鍾銓祥被 告 江麟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載。

二、被告無任何書面或言詞之答辯。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9日宣判等情,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而原告則於本案宣判後之114年9月11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日期戳章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