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竹秩聲字第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聖凱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115年1月1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00383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聖凱於民國114年12月4日13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工程五館7樓靠近754教室之女廁,逕自開啟被害人如廁之廁所門,故意窺視他人廁所,足以妨害其隱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坦承曾進入女性洗手間,惟並不知悉洗手間內有人存在,發生開啟有被害人如廁之廁所門後,即轉往男性洗手間,惟一間上鎖,另一間因髒污無法正常使用,因身體不適、腹部絞痛,情急之下始返回女性洗手間使用,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5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係於115年1月18日20時10分許收受處分書,而於同年1月20日聲明異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及異議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5、7頁)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依法聲明異議之程序係適法有效,合先敘明。
四、按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之進入女廁並開啟被害人如廁之廁所門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1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本院卷第21-32頁)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執前詞置辯,惟依一般常情,被害人進入使用女廁,應無可能未發出諸如腳步、衣物摩擦或其他任何一點聲響,異議人辯稱未發現女廁內有人存在,已難憑採。又異議人於警詢時稱進入女廁係因覺得女廁較為乾淨、男廁間數不多且比較髒故直接走進女廁;所提交之異議書則稱於確認男廁無法正常使用後,因身體不適、腹部絞痛,情急之下始返回距離最近之女廁使用,前後供述不一,復依監視器錄影觀之,異議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6分21秒自女性洗手間走出,於13時6分23秒步入男性洗手間,於13時8分56秒走出男性洗手間後走進梯間,又於13時9分12秒第二次步入男性洗手間,於13時10分3秒自男性洗手間走出,四處張望並第二次走進梯間,再於13時10分19秒第二次進入女性洗手間,則異議人顯無其所述身體不適而有急用廁所之情狀,況經由相關人員確認,男廁馬桶並無損壞,樓下也有男廁等情,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是異議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故意窺視他人浴室、廁所,足以妨害他人隱私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2,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