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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秩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竹秩聲字第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威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5年7月1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5001885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陳威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威宇於民國115年6月19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與黃文志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擔心遭黃文志攻擊,於衝突發生前即主動報案請求警方到場協助,警方尚未到場前,黃文志突然情緒失控先行出拳攻擊,聲明異議人為避免持續遭受攻擊始為必要之反制行為,並非與黃文志互相鬥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2,000元,該處分書於115年7月1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後,聲明異議人即於115年7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5001885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聲明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上所載收件日期在卷可憑,是認聲明異議人本案聲明異議,程序上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互相鬥毆之行為,係以聲明異議人及黃文志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然觀諸上揭偵查報告內容載明「本案衝突原因為陳威宇勸導黃文志勿在店內飲酒並勿將場地用亂,此時黃文志心生不滿便向陳威宇大聲叫囂,試圖要攻擊陳威宇,陳威宇見狀便走出店外並撥打電話報警,之後黃文志在騎樓仍繼續要作勢攻擊陳威宇」等語,核與聲明異議意旨所述本案衝突起因於黃文志先行出手攻擊、其於衝突發生前即已主動報案等節大致相符,則聲明異議人所辯其係出於防免他人攻擊而為防衛,並非全然無據,已難逕認聲明異議人主觀上有與黃文志互相爭鬥毆打之意。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時間顯示為11時50分許,畫面右方黑衣男子(即黃文志)站起身朝向畫面左方灰衣男子(即聲明異議人)說話,黑衣男子用手捶機台一下,黑衣男子朝灰衣男子方向逼近,黑衣男子右手作勢揮動,灰衣男子僅伸出右手指向右方,並無任何反擊行為。隨後黑衣男子再次用手捶機台一下,灰衣男子站起身與黑衣男子對視,黑衣男子先以臉部貼近灰衣男子,黑衣男子又以雙手將灰衣男子向後推出店外,上開在店內期間灰衣男子對於黑衣男子並無任何揮拳或其他肢體上攻擊行為」,可見在上址店內黃文志已明顯對聲明異議人施以肢體暴力,聲明異議人在此情狀下仍未有攻擊黃文志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確有與黃文志鬥毆之意思,已非無疑。又聲明異議人固坦承其在上址店外騎樓有出手反擊黃文志,然依上址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時間顯示為11時51分許,灰衣男子(即聲明異議人)在店外持手機通話中並後退遠離娃娃機店,黑衣男子(即黃文志)則持續朝灰衣男子方向接近,隨後灰衣男子走回娃娃機店前,雙方靠近後,黑衣男子先以雙手推向灰衣男子胸口處,灰衣男子也以左手回推黑衣男子一下,灰衣男子隨即向後拉開距離,雙方發生肢體接觸時該騎樓處未見其他行人經過」,顯見本案肢體衝突過程係黃文志先行出手推向聲明異議人之身體,聲明異議人基於上揭在店內已遭黃文志出手推出店外之經驗,為免遭黃文志推倒受傷,乃徒手回推黃文志一下,聲明異議人與黃文志之肢體接觸時間甚為短暫,其後聲明異議人立即與黃文志保持距離,未再有進一步之反擊行為,則由聲明異議人除上開防衛行為外,對於黃文志之言語挑釁及肢體攻擊始終處於退避狀態之整體歷程觀察,實難認聲明異議人有何與黃文志鬥毆之事實。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於警詢時自陳:我有還手,黃文志對我揮拳

,我閃躲之後也有揮拳反擊,黃文志因此跌倒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此部分肢體衝突之過程,黃文志於警詢時亦未提及聲明異議人有何揮拳攻擊之情,聲明異議人復於本院訊問時解釋:這段現場監視器沒有拍到,當時我與黃文志已經退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外,黃文志突然衝上來,然後就發生我警詢時所說的情形,其實我揮拳比較像是擋黃文志攻擊的感覺,就跟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拍到我用手推黃文志一樣只有短暫的接觸等語,在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黃文志不斷出手攻擊、聲明異議人僅係被動退避之情狀下,無法排除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為同屬接觸時間短暫且未逾必要範圍之防衛舉措,要難僅憑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即為不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與黃文志互相鬥毆,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容有未洽,本案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