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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秩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竹秩字第16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陳忠駿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5年4月2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0937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忠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木柄鐵鎚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3月24日10時23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與被害人因停車發生口角糾紛,遂從所駕車輛內取出木柄鐵鎚攻擊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鐵鎚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又所謂攜帶,乃指隨身持有、置在身上或隨手可觸及取出者,例如自甲地帶至乙地之動態事實,因而於攜帶期間產生危害他人之風險而言。如以自己管領之汽、機車載運上開物品,使該等物品隨己身移動,亦應屬之。經查,本件扣案鐵鎚為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重量之物,如朝人揮舞毆打,顯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本件被移送人已自陳係與被害人因停車發生口角衝突遂自所駕車內取出鐵鎚攻擊被害人,足見被移送人出於其個人情緒即針對被害人,屬逞凶或壯大自己聲勢行為,且顯已因濫用、誤用所攜帶之鐵鎚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之危害,自非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亦已破壞該場域之安寧秩序,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及持之攻擊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鐵鎚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