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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秩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竹秩字第18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彭○睿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500092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 元。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彭○睿(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3月14日20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竹秩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1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三)扣案蝴蝶刀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1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處理少年偏差行為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3頁)。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定。查被移送人為000年0月生,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相片影像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至28頁)在卷可參,是被移送人於本案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其本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因被移送人為少年,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說明。

四、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其中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五、經查:

(一)觀諸卷附扣案蝴蝶刀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該蝴蝶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不論是否開刃,在客觀上已足認為可攻擊他人之武器,是該蝴蝶刀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其係攜帶蝴蝶刀與父母外出用餐,路上無聊把玩云云,然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至公眾場合之行為顯已逾越該蝴蝶刀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對於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足生危害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是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蝴蝶刀1把,顯無正當理由至明。從而,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裁罰。

(二)又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未成年人,思緒尚難周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把行為之動機、目的、發生地點、時間、其所攜帶物品之殺傷力程度,並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尚未持以傷及他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暨其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蝴蝶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