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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秩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竹秩字第19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徐志龍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500107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志龍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拘留貳日。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徐志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3月31日8時24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號(新竹市警察局)門前。

㈢行為:潑撒冥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徐志龍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員警偵查報告。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因潑撒冥紙經本院裁罰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復為本件違序行為,顯無悔意,復考量其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