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竹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蔡家豪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355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家豪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家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1月23日19時44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北區新港北路底。
㈢、行為:被移送人蔡家豪因其所騎駛之重型機車號牌業已逾檢註銷,在上開時、地為警攔停,並於警察依法查察時,謊報車主楊智杰之姓名、年籍,而為不實之陳述,嗣經警以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及人臉辨識系統比對,發覺與被移送人身分不符,始依法辦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家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情節、年齡、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