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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秩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竹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范佳玉

許寶珊

曾雅君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500074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A02、A03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A01、A02、A03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之網路社群平台以附表所示之帳號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散布不實言論,因認被移送人A01、A02、A03等人所為,顯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倘若行為人之言論有事實為部分基礎,應視行為人言語情境、事件的前後脈絡,區分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意見表述,亦或出於惡意曲解事實,以散佈謠言為其潛在目的,不能僅以行為人言語與事實有落差,即遽認行為人所為係散佈謠言。更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之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僅於維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或公共利益、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始得為適當限制,且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從而,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兼顧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違反本款之行為應以行為人故意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實,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以語言或文字等方式傳布於公眾,且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三、被移送人A01、A02、A03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網路平台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惟均否認有何散佈謠言之行為,被移送人A01辯稱:因為我們是這間幼兒園的家長,是受害者的一部分,所張貼文章來源是我們幼兒園自救會LINE群組,文章的內容是因為這案子是由吳科長負責辦理,所以以他為名,實際上是對教育處評論,我張貼文章是我親身經歷的,不是謠言;被移送人A02辯稱:我小朋友上課的幼兒園被廢照,我們家長都是受害者,循正常管道陳情都沒有效果,我是依據新竹市教育處提供的公文、安置的名單及我們家長所親身經歷的感受而書寫;被移送人A03辯稱:我所張貼的文章就是我親身經歷,我們家長去參加說明會時,知道吳科長是承辦人,感覺他的作業流程草率不公,所以才質疑新竹市教育處的作業流程有問題,並非針對他個人,該言論都是因為在說明會上,教育處一方給我們家長感受所產生的,實質上沒有針對性,只是我一時情緒抒發等語。經查:

(一)被移送人A01、A02、A03各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帳號,在附表所示社群網路平台,對不特定之人公開發布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等情,為被移送人A01、A02、A03等人於警局詢問時均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3至19頁、第21至24頁),並有社群網站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查新竹市私立OOO、OOO、OOO關東幼兒園經新竹市政府於114年8月14日以府教社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廢止設立許可,原就讀上開幼兒園之師生尚衍生安置之問題,被移送人A01、A02、A03等人均為就讀上開幼兒園兒童之家長,因對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教育處處置過程及方式有所不滿,故於社群網站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被移送人A01、A03等人之貼文內容係依據其等所加入「OOOOOO自救會」LINE群組間分享之資訊、新竹市政府函文、新竹市政府臉書貼文內容為據;被移送人A02於親自以電子郵件向新竹市政府陳情,並參加新竹市教育處114年12月4日舉辦之說明會及115年1月8日會議後,未能達到共識,對於一連串經歷,感受到教育處臨時通知、廢照不合理、行政程序時間落差、安置措施不周全,加上家長心疼孩子無辜承受,始對這件事情在網路上貼文評論等情,此有LINE群組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政府函文、新竹市政府教育處臉書貼文網頁截圖、新竹市政府市政陳情回覆通知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131頁),由上開證據比對被移送人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觀之,可證被移送人A0

1、A02、A03等人所為之貼文內容並非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謠言」,而係對該事件、承辦單位及負責人處理程序進行過程提出評論及質疑,綜觀其貼文之全文內容及脈絡,難遽認被移送人等有故意散佈不實消息之主觀意圖甚明。

(三)再者,被移送人等主要之目的係透過張貼文章在網路上,希望讓大眾關注到這個議題,乃被移送人等對公共事務、公眾人物所發表之意見及評價,縱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或討論,仍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未煽惑不法行為或製造恐慌,尚不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A01、A02、A03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對被移送人A01、A02、A03均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處罰條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附表:

被移送人 社群網路平台及使用帳號、貼文時間及內容 A01 在Facebook臉書「新竹大小事社團」以帳號「Eva Fan」於115年1月18日張貼: A02 在「Threads」以帳號「hsubobo」於115年1月16日張貼: A03 在Facebook臉書「新竹大小事社團」以帳號「曾雅均」於115年1月18日張貼: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