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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秩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竹秩字第13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蔡仰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073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仰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仰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3月4日10時48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火車站」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四)扣案水果刀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其中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

(一)觀諸卷附扣案水果刀照片可知,該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倘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其是要持以削水果之用云云,然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移送人係於行走之間將水果刀拿出,未見其有手持水果或於定點停下欲削水果之舉,且於其手持水果刀行經之處,路人紛紛走避,被移送人之行為,顯已逾越該水果刀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對於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足生危害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是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水果刀1把,顯無正當理由至明。從而,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裁罰。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行為之動機、目的、發生地點、時間、其所攜帶物品之殺傷力程度,並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尚未持以傷及他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暨其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