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竹秩字第25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徐志龍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6月9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500158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志龍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徐志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5月27日9時57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號(新竹市警察局)門口前及前方馬路上。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拋撒大量冥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徐志龍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7頁)
(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丟撒大量冥紙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自述此舉係為表達抗議,惟其不思以理性及適當方式陳情處理,竟於新竹市警察局門前及馬路上丟撒大量冥紙,參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事發處為警局門口、馬路中央,屬公共場所,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自會造成路過行人見狀後感到驚恐害怕,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實已達到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而超越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要件甚明。
五、核被移送人徐志龍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多次在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政府等公共場所扔撒冥紙經本院裁罰之紀錄,竟不知警惕,復為本件違序行為,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參以被移送人坦承違序行為之犯後態度、其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過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