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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秩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竹秩字第27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吳健豪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5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健豪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健豪於民國115年5月8日至同年月9日,無故敲鐵門、牆壁、大聲吼叫及製造噪音等方式滋擾隔壁住戶曾文池,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規定,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何藉端滋擾之情,且證人曾文池於警詢時亦無從指認被移送人究係何人,猶難逕以證人曾文池之證述內容,遽為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自無從率認被移送人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