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竹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楊劭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378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劭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劭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4日下午1時至2時間。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3樓。㈢行為:於被害人郭芷婷外出時,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擅自走入屋內休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警員施佩宜製作之偵查報告。
㈡被移送人楊劭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證人郭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2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