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竹秩字第21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單博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500122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單博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單博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北區光華東街與光華南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單博康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證人倪有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曾廣年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