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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秩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竹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楊昊霖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500136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昊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楊昊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5年5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香山區OOO路與OOO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球棒1支,而有危害公眾得出入場所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楊昊霖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㈡證人蔡O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㈢警員蔡峻瀚於115年5月1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7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㈤扣案物照片及被移送人照片共2張(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

㈥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本院卷第29頁)。

㈧扣案之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事證所示,扣案之球棒1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然依卷附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及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所示,上開球棒本身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打,實足以傷人性命或身體,應認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次查,被移送人楊昊霖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上開扣案物時,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有正當理由;又依前揭卷附證據所示,被移送人係因與證人蔡OO發生行車糾紛後,自其駕駛之車輛內取出上開球棒與證人理論、吵架,而經警方獲報到場查獲,被移送人雖未持該球棒攻擊、傷害證人,然已足使證人感到害怕,且上開事發地點係一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移送人持該球棒與證人理論、吵架之行為,足以令其他在場見聞之民眾感到驚恐,堪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扣案物,客觀上確有危害公眾得出入場所安全之虞。綜上所述,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楊昊霖之行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所為殊值非難,惟被移送人並未實際使用前揭扣案球棒對他人為實質傷害行為,業如前述;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呈現之犯後態度、扣案球棒1支之殺傷力程度,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移送人之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球棒1支(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係被移送人楊昊霖所有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頁),復查無其他法定不得沒入之事由,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