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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秩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竹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林宜豐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1月22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500020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宜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折疊刀各壹把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林宜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1月13日5時56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三)行為:林宜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江郁嬛,途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因雙方發生爭執,遂將車輛違規停止於道路上,並持西瓜刀及摺疊刀各1把下車後於道路上揮舞,而以此方式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宜豐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至9頁)。

(二)證人江郁嬛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四)扣案物外觀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3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其中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西瓜刀及折疊刀各1把,其刃長分別約為38公分、9公分,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押物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係小朋友要用的云云,然被移送人於凌晨時分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及折疊刀,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揮舞之行為,顯已逾越上開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對於通行道路之不特定人均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足生危害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是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西瓜刀及折疊刀各1把,顯無正當理由至明。從而,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裁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暨被移送人坦承違序行為之犯後態度、其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過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西瓜刀及折疊刀各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