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竹秩字第31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趙罡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0201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罡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26日22時15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公園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報案人於警詢之指述、錄影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道路、空地均屬之。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以落葉焚火傳出異味,經路過之證人即報案人報案,員警到場處理發現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報案人於警詢之指述、錄影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上開行為地點既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而被移送人在該處以落葉焚火,如稍有疏失或不甚,火焰極可能隨風飛散而有延燒之危險,客觀上自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