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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秩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竹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徐志龍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500003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志龍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徐志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23日16時3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政府府前廣場)。㈢行為:被移送人在確實持有國民身分證之情況下,藉端稱新

竹市長不願為其申辦身分證,而於上揭時間、地點撒冥紙而行滋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

㈢案發現場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㈣被移送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分明持有國民身分證的情況下,卻藉端稱政府相關部門不願為其申辦,進而於新竹市政府府前廣場此壹公共場所撒冥紙,遂行滋擾,所為有所不當;復考量被移送人坦承之態度,同時參酌其行為動機、違序之情節與態樣、時間長短、違序行為所生之影響,以及警方因此耗費時間心力清理現場冥紙,排擠珍貴警力資源;另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