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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秩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竹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賴姿琪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388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姿琪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姿琪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世界街與北大路287巷口,遭人檢舉縱容犬隻嚇人,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所謂驅使,指以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嚇人;縱容,則指消極對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任由動物嚇人而言。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規定「縱容動物嚇人」之非行,無非係以檢舉人王正孝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其論據。詢據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非行,辯稱:飼養之犬隻有繫繩,且並未放任其吠叫等語。經查,本件移送人未曾自白為上開違序行為,而本件除檢舉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復查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檢舉人之指訴並無其餘證據可資補強。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行為,即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