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竹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徐志龍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2月9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50001676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志龍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徐○龍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1月13日7時30分許及同日9時3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政府府前廣場)。㈢行為:被移送人因不滿其所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津貼自115年
1月起由新臺幣(下同)9,485元調降為5,485元,向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反應後,經社會處告知係因其子現已成年負有扶養義務,被移送人無法接受社會處此一回應,而接續於上揭時地以扔撒冥紙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於115年1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社會處表示如果我很不滿,可以前往法院提告,我沒辦法接受,我認為社會處的回應很敷衍,所以撒冥紙表達我的不滿等語,可見被移送人上揭所為係在對外彰顯其對於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行政行為之不滿情緒,然被移送人縱就社會福利之調整結果有所爭議,本可透過法律途徑而為請求,或採取平和理性之陳情方式表達自身訴求,被移送人卻捨此不為,反係在公共場所做出扔撒冥紙此等含有詛咒他人死亡意涵之舉,顯已逾越該事端於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足以滋擾上址廣場之安寧秩序。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已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至於移送書雖未載明被移送人115年1月13日7時30分許之行為,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前揭行為應由本院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多次因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為本院裁罰,有該等裁定書附卷可參,被移訴人仍以相同扔撒冥紙之方式再為本件違序行為,顯見被移送人並未因先前裁罰產生任何警惕作用,本不宜予以寬貸。惟念及被移送人前經本院為輔助宣告、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並考量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持續時間、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