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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秩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竹秩字第8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陳智英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2月1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016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智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1月5日0時53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街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並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揮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智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證人陳瑞鳳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

㈤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所稱「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應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本條款之非行。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之水果刀1把,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且有前述所列證據可佐。

㈡被移送人本案所持水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刀械,然其並無刀套,刀鋒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謂鋒利,如持之朝人揮舞毆砍,足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客觀上乃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非管制器械無疑。其於晚間公然在公眾往來之新竹市○○街0號前之道路揮舞,不合於水果刀之正當用途,依一般社會通念,所為已對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而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不安及危險性,堪認係無正當理由攜帶之。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非管制器械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動機、目的、其將水果刀持於手中揮舞等現場情狀,以及其所攜帶物品之殺傷力程度,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威脅程度,復衡以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六、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本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所持之水果刀1把,雖為其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然考量該刀具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及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入對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助益甚微,為免日後執行困擾及衡諸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