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竹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游祖名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428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祖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游祖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29日21時38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棍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游祖名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劉奕麟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行為人正面照1張、扣案物照片1張。
㈤新竹市文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㈥扣案之棍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扣案之棍棒1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質地相當堅硬,且長度甚長,此有扣押物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若持作滋事械鬥傷人之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觀諸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5、17頁),可知案發地點為新竹市區道路旁,當時有眾多人車往來經過,而被移送人在該公眾場所揮舞該棍棒,已足以使其他過路人產生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路過民眾亦因此感到威脅而報警,此有新竹市文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顯見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可能,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稱有人攻擊伊,故伊在路上撿一個棍棒防身等語(本院卷第10頁),惟警方到場時並未發現有人在追打被移送人,且經119檢視初步認定被移送人並無傷勢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劉奕麟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是被移送人在公眾場所揮舞該棍棒之行為,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五、另扣案之棍棒1支,雖為被移送人持以為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於警詢中稱:棍棒是我在路邊隨便撿的等語(本院卷第10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