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安振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1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易字第6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他字卷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所犯傷害罪、強暴侮辱罪等3罪,時間、地點不同,告訴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A01、A03等3人均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宿怨或糾紛,被告竟僅因不明原因,即徒手攻擊告訴人A02之後腦杓,使告訴人A02受傷,並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無端朝告訴人A01、A032人噴吐口水,以具有明顯羞辱及貶抑意味之方式侵害告訴人A01、A032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衡其犯行情節,並非僅止於一時之行為失當,而係直接以有形力加諸素昧平生之告訴人3人,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交往所能容許之界線,足見其欠缺對他人人格尊嚴應有之尊重,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偵緝卷第2頁反面;本院他字卷第81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02 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01 A04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A03 A04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1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A01、A03均素不相識,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強暴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1月20日21時16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復興路16巷內,
徒手攻擊A02之後腦杓,致A02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㈡於民國114年1月20日21時1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新竹市○區○○路00號前,朝向A01臉部噴吐口水,足以貶損A01於社會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於114年1月21日凌晨0時1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新竹市東區民權路與民權路24巷口前,朝向A03噴吐口水,足以貶損A03於社會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A01、A03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核與告訴人A02、A01、A03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2份、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警方攔獲被告照片3張、被告所使用之腳踏車照片1張附卷可稽,復有監視器錄影影片檔案3段為佐,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而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指以強暴之方式為公然侮辱者,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準此,被告刻意朝向告訴人A01、A03噴吐口水,乃係直接對告訴人2人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一般社會通念,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係於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噴吐口水至告訴人2人身上之方式,侮辱告訴人2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揭說明,確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惟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其右眼因被告噴吐口水而受有傷害等語,又參以被告雖有朝向告訴人A01臉部噴吐口水,惟被告口水是否即為引發告訴人A01右眼急性結膜炎之原因,兩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無證據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仍無從認定被告噴吐口水之舉,另涉有傷害犯行。何況,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上揭起訴之強暴侮辱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