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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4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17號、第15704號、第17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昱廷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陳昱廷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上午知悉張玉婷與郜憲一在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蝦很大釣蝦場」前發生爭執,陳昱廷遂糾集曾士齊、陳羿翔、孫家偉(曾士齊、陳羿翔部分均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孫家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搭乘不知情之古能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林育慶亦聞聲前往該處(林育慶由本院另以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詎陳昱廷、曾士齊、孫家偉均明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陳昱廷於同日8時11分許,持斧頭刀背敲打郜憲一,致郜憲一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㈡陳昱廷因不滿王志祥女兒王歆妍積欠其債務遲未償還,與孫

家偉於113年5月19日13時28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鴻昇電器行」,陳昱廷、孫家偉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陳昱廷持棍棒、孫家偉持刀破壞王志祥所有之洗衣機、監視器,孫家偉並丟擲石頭擊破王志祥上址房屋2樓玻璃,致令不堪用。

㈢陳昱廷因與陳韋勳有金錢糾紛,遂與孫家偉於113年6月10日4

時30分許,在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鵬店之路上,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陳昱廷、孫家偉持刀對陳韋勳恫稱:「你和我的事情不用處理嗎」等語,致陳韋勳心生畏懼,逃往上址便利商店,請求店員林宗瓏報警,陳昱廷、孫家偉隨陳韋勳進便利商店後,再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店內由林宗瓏管領之烤肉夾、清潔劑追逐並毆打陳韋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令烤肉夾、清潔劑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宗瓏。

㈣案經王志祥、陳雨欣委由林宗瓏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昱廷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原訴字卷㈠第205頁至第206頁;本院原訴字卷㈡第102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士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728號他卷第205頁至第207頁;13717號偵卷㈠第48頁至第52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728號他卷

第39頁至第42頁、第189頁至第192頁;13717號偵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75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728號他卷

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197頁至第200頁;13717號偵卷㈠第107頁至第110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家偉於警詢中之證述(1728號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郜憲一於警詢中之證述(1728號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

㈦證人張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1728號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

㈧證人即目擊者李國昌於警詢中之證述(1728號他卷第59頁至第62頁)。

㈨證人古能日於警詢中之證述(1728號他卷第65頁至第67頁)。

㈩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勳於警詢中之證述(13717號偵卷㈡第65頁至第66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祥於警詢中之證述(13717號偵卷㈡第14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

證人游崇豪於警詢中之證述(13717號偵卷㈡第18頁至第21頁

、第26頁至第3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瓏於警詢中之證述(13717號偵卷㈡第67頁至第68頁)。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數張、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

10報案紀錄表1份(1728號他卷第111頁至第131頁;13717號偵卷㈠第176頁至第177頁;13717號偵卷㈡第49頁至第61頁、第74頁至第84頁)。

三、論罪及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經查,被告手持斧頭為本案事實一、㈠部分犯行,客觀上顯然

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涉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規定(本院原訴字卷㈠第205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核被告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士齊、孫家偉就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家偉就事實一、㈡、㈢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事實一、㈠部分犯行,係因被告與被害人郜憲一間之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暫,被害人郜憲一並未提出傷害告訴,亦未波及一般民眾,足見被告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於事

實一、㈠部分糾集同案被告曾士齊、孫家偉在上開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其犯行應予以非難;又於事實一、㈡部分,與同案被告孫家偉毀損告訴人王志祥所有之物品,致該等物品不堪用;再於事實一、㈢部分,與同案被告孫家偉對被害人陳韋勳為恫嚇行為,造成被害人陳韋勳心生畏懼,復毀損全家便利商店由告訴人林宗瓏管領之物品,致該等物品不堪用,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予以酌定,而被告自述之經濟狀況雖如前述,惟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事實一、㈠至㈢均係因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諸多糾紛而起,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非輕,是本院認被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應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其警惕,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昱廷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固持斧頭、棍棒、刀為本案犯行,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㈠ 陳昱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陳昱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陳昱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