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紹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430

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紹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6、

8 行及證據欄第2 行之「呂浩銘」均應更正為「呂浩明」;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紹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其家人已於事後代被告清償款項予告訴人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前揭犯行時向告訴人詐得價值新臺幣876 元之油料等情,已如前述,是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被告之家人已於事後代被告清償此筆款項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及蘇聖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