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4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亞晨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之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之1之脫逃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負有到庭義務,
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其到案執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無視國家公權力,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17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命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5樓之1,並由其當庭簽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限制住居具結書。嗣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2327號通知到案執行。詎A01明知其負有到庭義務,竟基於脫逃之犯意,經本署合法傳喚到場接受刑之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未果而經本署以115年7月30日115年竹檢汾執公緝字1823號發布通緝。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限制住居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決、本署送達證書、本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本署115年竹檢汾執公緝字1823號通緝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通緝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之1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宋品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