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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興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興祥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關於「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1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20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興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9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興祥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毀損等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徐仁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1號被 告 劉興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晚上8時34分前某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海寶門市前,徒手竊取徐仁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因徐仁祐察覺失竊,聯繫友人邱智琮並報警處理,經邱智琮在失竊地點附近發現劉興祥牽著本案機車,其後員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劉興祥,並扣得本案機車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興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為警逮捕之事實。 2 被害人徐仁祐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本案機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友人邱智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邱智琮於失竊地點附近發現劉興祥牽著本案機車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本案機車之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1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 6 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 109年度易字362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本案機車,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