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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晟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晟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壽菸共捌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晟偉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至17日、同年月24日至25日間,與呂易昇同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勵新二舍802房服刑。詎張晟偉明知呂易昇並無意願出資購買長壽香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附表所示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下稱申購單)上偽簽「呂易昇」之署名,並捺印指印,憑以向新竹監獄消費合作社購買香菸,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申購三聯單後,持交新竹監獄消費合作社而行使之,以呂易昇之保管金支付消費款後分別詐得長壽菸3條、長壽菸2條、長壽菸3條(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60元),足生損害於呂易昇及新竹監獄對於受刑人保管金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呂易昇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張晟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6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易昇於偵查時之證述(13224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㈢證人張博翔於偵查時之證述(467號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㈣證人林裕庭於偵查時之證述(5945號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

㈤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陳述書、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及證人張博翔手寫之書面資料、新竹監獄114年11月20日竹監戒字第11400058380號函各1份(467號他卷第5頁、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13224號偵卷第43頁、第62頁至第63頁)。

㈥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申購單上偽造「呂易昇」之署押,已表彰告訴人同意申購香菸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方式實施,

各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在申

購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購買香菸,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目前另案在監執行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入監前與太太、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長壽菸共8條(總價值共計7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再按,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在附表所示之申購單上偽造之署押,業因新竹監獄合作社整建工程及搬遷作業時遺失等情,有新竹監獄115年3月20日竹監戒字第11510003950號函存卷可查(13224號偵卷第6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新竹監獄消費合作社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之內容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113年12月10日申購單 「指紋」欄、「領取無誤簽名按印」欄 偽簽呂易昇之署名1枚、按印1枚 467號他卷第12頁 2 113年12月17日申購單 「指紋」欄、「領取無誤簽名按印」欄 偽簽呂易昇之署名1枚、按印1枚 467號他卷第13頁 3 113年12月24日申購單 「指紋」欄、「領取無誤簽名按印」欄 偽簽呂易昇之署名1枚、按印1枚 467號他卷第13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