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庭嫈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9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67號〈下稱本院114訴1467卷〉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常開」、Telegram暱稱「小黑」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查被告前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20號上訴駁回確定;②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上訴駁回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26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於112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4訴1467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考量被告上揭詐欺等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似,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已著手於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惟因警員係為辦案而佯裝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致被告於前去收取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擔任提款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竟不知悔悟,猶仍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企圖共同以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對於社會秩序造成潛藏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入所前從事服務業及團購、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4訴1467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4訴1467卷第70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114訴1467卷第70至71頁),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114訴1467卷第7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㈠ 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年度偵字第14298號偵查卷第24頁) ㈡ VIVO手機壹支 ㈢ 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9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1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常開」、Telegram暱稱「小黑」等人談妥若依指示前往收取金融卡並前往指定地點寄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700元報酬後,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7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預付卡金流團」,對公眾散布「全臺收提款卡 不限銀行(郵局也可) 支持上門收卡 每張16萬起 安全,快速,當天拿錢!! 詢問請加賴 :1028zg」等文字之貼文,供不特定人與「鄭常開」聯繫,再於「鄭常開」與提供金融帳戶者談妥後,由「小黑」轉知A01收取金融卡之時間、地點等資訊,後再由A01將其所收取金融卡攜帶至指定地點寄件。適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貼文,將上開貼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加為好友而於114年6月28日11時47分許起與「鄭常開」聯繫後,「鄭常開」遂以18萬元為對價,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警員佯裝應允「鄭常開」所提出之條件後,即於114年6月29日13時14分許,假意將裝有1張金融卡之紙盒放置在新竹市東區八德路與忠孝路口之一品公園(下稱一品公園)內。嗣A01於114年6月29日13時56分許,經「小黑」之指示,前往一品公園收取金融卡,並於114年6月29日14時50分許,拿取上開裝有1張金融卡之紙盒後,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手機(含SIM卡)、vivo手機(無SIM卡)、Samsung手機(無SIM卡)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承認有於前揭時、地,依「小黑」之指示,至一品公園拿取金融卡,待取得金融卡後,即欲將之寄交予「小黑」之事實。 (二) 1.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截圖、警員與「鄭常開」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警員網路巡邏時見上開貼文,遂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常開」之人,佯應允對方提出以1張金融卡18萬元為對價而收受金融機構帳戶條件之事實。 (三) 1.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6月29日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小黑」間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截圖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9月28日份警偵字第1140028944號函暨附件1份、本案金融卡照片2張、警員放置本案金融卡影像擷圖照片5張。 1.證明被告於抵達上揭時、地前,已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方式,知悉抵達後應拿取物件為本案金融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依「小黑」指示收取上開金融卡後,旋遭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手機(含SIM卡)、vivo手機(無SIM卡)、Samsung手機(無SIM卡)各1支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未遂罪嫌。
被告與通訊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常開」、Telegram暱稱「小黑」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vivo手機(無SIM卡)、Samsung手機(無SIM卡)各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預付卡金流團」頁面截圖已敘明係以對價收取金融帳戶,警員始佯為提供金融帳戶,被告與「鄭常開」、「小黑」等人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未有其他被害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中,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等罪責論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