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子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子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是你先對我不仁」,應更正為「是您先對我不仁」。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17號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萬達於農曆年前解雇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行事,率爾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文字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恫嚇,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13號被 告 劉子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傑因不滿遭萬達解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8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萬達,萬達在新竹市住處收到下列訊息:「是你先對我不仁就別怪我無義事情可大可小看是到大到整個地下室都知道生意無法做我都奉陪」等文字,致萬達心生畏懼。
二、案經萬達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傑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萬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訊息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