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翊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翊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翊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野狼站,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貨物寄送之方式寄送給「張志傑」指定之收件人「劉嘉亮」,並於同日14時許,以LINE告知「張志傑」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將該郵局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交友軟體APP結識林詩韻,並向林詩韻佯稱:申請加入「摩根史坦利」網站會員,即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林詩韻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14時37分許、同日15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4,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林詩韻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許翊宸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移歸字第102號卷【下稱移歸卷】第5至7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620號卷第8至9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第50至5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詩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移歸卷第8至9頁)。
(三)告訴人林詩韻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102號偵卷第12至15頁、第18頁、第20頁、第33至34頁)。
(四)被告提出之空軍一號新竹站運費證明單、貸款委託契約、與暱稱「張志傑」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移歸卷第21至31頁)。
(五)165反詐騙系統警示帳戶查詢結果、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17頁、第36至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許翊宸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詩韻2次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數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
諱,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尚查無未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情狀,此有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115年度竹簡字第149號卷第11頁、第1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沒有收到任何對價等語(見移歸卷第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成立內容 本院115年度刑 移調字第7號 被告許翊宸願給付原告林詩韻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共分26期,自民國115年2月起至117年3月 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1期給 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其給付方法為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號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