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曉玉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曉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曉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台幣網路交易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曉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告訴人李昭錦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惟於偵查中未能坦認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就此揭情狀則列為量刑因子審酌,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他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復衡以被告迄今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台幣網路交易查詢可資為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之人數與損失、前科素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他人,共獲取1萬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而扣案,業如前述,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告訴人受訛詐而依指示匯出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300萬元,已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此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故該等洗錢之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獲利益有限且經繳回,若予以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