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帝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9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4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先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A01之頸部,並將告訴人撂倒後以鎖喉方式壓制在地,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數舉動,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傷害、強制罪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傷害等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遇有紛爭應循合法、理性之途徑解決,惟因告訴人移車時險些碰撞到被告之幼女,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竟出手傷害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所為均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9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傷害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2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A01於114年4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A01移車時險碰撞A02之女兒,雙方因而產生爭執。詎A02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方式攻擊A01之頸部,並將A01撂倒後以鎖喉方式將A01壓制在地,致A01受有頸部及雙膝擦挫傷、右前臂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並妨害A01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A01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軍桃園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及雙膝擦挫傷、右前臂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之傷害案件,與前案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然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現場監視錄影器因無錄音,且手機錄影畫面亦無拍攝此部分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檢 察 官 蘇聖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