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美惠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66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美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應更正為「113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與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並主張該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前揭公訴意旨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被告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所載共5名受
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不
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舒淳、范美蓮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態度尚可,且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意思,復與告訴人楊舒淳、范美蓮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唐湘雲、孫玉玲、邱秀蘋達成調解,惟此係因上開告訴人未能到院調解或不願調解之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故本院考量被告能坦承犯行,且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且確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負擔合計賠償30萬元之履行義務之情狀,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填補告訴人范美蓮、楊舒淳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本案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上述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提領殆盡或由銀行圈存,未由被告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蔡美惠應給付范美蓮2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均以匯款方式給付至范美蓮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700,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范美蓮)。 2 蔡美惠應給付楊舒淳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均以匯款方式給付至楊舒淳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700,蘆洲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暐倫)。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31號被 告 蔡美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3個以上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將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兆鈞」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訊息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湘雲、孫玉玲、楊舒淳、邱秀蘋、范美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唐湘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唐湘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唐湘雲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3 (1)告訴人孫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孫玉玲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孫玉玲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4 (1)告訴人楊舒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舒淳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單據影本、LINE文字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舒淳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5 (1)告訴人邱秀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邱秀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秀蘋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6 (1)告訴人范美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范美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范美蓮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轉出款項之事實。 7 合作金庫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轉帳至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蔡美惠提出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佐證被告為順利借貸而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美惠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之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唐湘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6日,向唐湘雲佯稱:可於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4日9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4日9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2 孫玉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3日,向孫玉玲佯稱:可於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5日9時53分許,轉帳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5日10時47分許,轉帳7萬元。 3 楊舒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向楊舒淳佯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1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邱秀蘋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間,向邱秀蘋佯稱:可於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4日12時23分許,轉帳4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范美蓮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向范美蓮佯稱:可於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10時24分許,匯款2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