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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崑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崑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崑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芳鈴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偵字卷第11-1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9-47頁),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告訴人廖芳鈴達成調解並已陸續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35頁),積極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度良好,暨其前科素行,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本院訴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91年6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91年6月10日起至93年6月9日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則被告雖先前曾於91年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廖芳鈴達成調解,告訴人廖芳鈴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或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移歸字卷第4-5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判決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林崑寶應給付廖芳鈴新臺幣99,181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林崑寶應自115年2月1日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8,300元予廖芳鈴,最後一期為7,881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崑寶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廖芳鈴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26號被 告 林崑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崑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三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新竹三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28日11時26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專員向廖芳鈴佯稱:可驗證帳戶交易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28日14時22分許、14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4萬9,201元、4萬9,980元至上開新竹三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廖芳鈴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芳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崑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廖芳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芳鈴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芳鈴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新竹三信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新竹三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本案新竹三信帳戶在遭利用為詐欺人頭帳戶前,帳戶內無餘額之事實。 ⑵告訴人廖芳鈴受騙款項匯至上開新竹三信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