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簡易事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蓁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73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訴字第1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盈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㈠陳盈蓁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任意交付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某7-ELEVEN,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寄送而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徐華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徐華偉」並允諾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惟陳盈蓁嗣後並未實際取得)。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林姿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陳盈蓁於偵查中即以坦認犯行(見偵卷第47
頁及其背面),觀諸卷內各項證據,亦足以認定其犯行。而被告經本院發函詢問有無賠償告訴人林姿妤之能力與意願,迄未有任何回應(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之函文暨其送達證書)。是基於刑事訴訟資源合理分配的考量,避免浪費無益之刑事程序資源及人力,同時保障告訴人之程序利益、免其勞碌奔波,則被告上述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仍得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徐華偉」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7-ELEVEN交貨便寄件存根。
㈢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該規定之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訴意旨另贅載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交付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亦無明確證據顯示其有改口否認犯行之意,因此仍宜寬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92號、第552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另被告自陳並未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47頁),因此尚無犯罪所得繳回與否之問題。據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遞減之。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訊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者之財物損失,且嗣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雖未受有犯罪所得,但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同時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交付之帳戶數量與告訴人被騙金額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上述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出,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被告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附表二:被害者匯款資訊編號 被害者 (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林姿妤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上架之商品,惟希望透過指定平台完成交易,必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託運條款協議簽署云云。 114年8月30日 17時3分許 49,989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