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世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6號、114年度偵字第1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世鎮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0年10月起」,應更正為「100年9月起」。
⒉黃呂強業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⒊更正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附表所載。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世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選科罰金修正併科罰金,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一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
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呂強係於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內,
持續開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分別提供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供各該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各該營業人均為獨立之納稅義務人,其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係分別侵害國家稅捐法益,應依不同營業人分別評價。又同一營業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取得多張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因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目的所為數個舉動,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是本案應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同營業人,分別各論以一罪,共3罪,並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呂強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旨
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是於各申報營業稅期間虛開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認屬同一行為,故其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
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㈥被告於103年間雖非臺灣源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
,惟其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與登記名義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黃呂強共同為本案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商業負責人之形式身分,然其實際負責公司事務,並參與本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並非僅居於邊緣或從屬地位,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臺灣源能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竟與同
案被告黃呂強共同為本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當值非難;復考量其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前案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慮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開立不實發票張數、幫助逃漏稅之金額;末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復衡酌被告前後3次犯行,係在103年1月至同年2月間所為,
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甚近,犯罪性質相同,顯屬反覆實施,由開立不實銷項憑證金額及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其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均未如形式上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經查,本案並無事證可證被告有自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中獲取任何報酬,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期間 營業人名稱 銷售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103年2月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050,000 52,500 徐世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2月 510,000 25,500 2 103年1月 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 15,000 徐世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3年1月 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410,000 20,500 徐世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1月 2,200,000 110,000 103年2月 820,000 41,000 103年2月 1,000,000 50,000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6號
114年度偵字第1349號被 告 黃呂強
徐世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鎮自民國100年10月起,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徐世鎮仍不知悔改,與黃呂強合意,自民國101年6月起,受讓臺灣源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源能公司),由黃呂強出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徐世鎮則出資且係實際負責人。黃呂強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頂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黃呂強與徐世鎮均可預見提供公司發票、大小章予他人,將使他人得利用商業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提供予其他公司行號作為逃漏稅使用,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黃呂強於102年5月間,配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臺灣源能公司地址變更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9,並因營業地址變更,於102年7月1日重新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徐世鎮則於不詳時、地,提供臺灣源能公司之發票章、大小章等公司文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明知臺灣源能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仍於103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7張,陸續交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各編號各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抵銷項稅額。黃呂強、徐世鎮即共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以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呂強之供述 坦承與徐世鎮共同受讓臺灣源能公司,並出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102年7月1日領用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桃檢112他7618卷第53頁)是被告黃呂強本人簽名。 2 被告徐世鎮之供述 坦承與黃呂強共同受讓臺灣源能公司,並實際出資,營業地址在漢口街,受讓後公司並無實際營利等語,辯稱:於103年間將公司轉給第三人,但無法提供該人之姓名年籍以供調查云云。所辯與常理有違,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9月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10014號函暨所附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設立(變更遷入)營業人訪查報告表及身分證正反面影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規定相關證據(桃檢112他7618全卷) 臺灣源能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9,有「財政部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設立(變更遷入)營業人訪查報告表」上有負責人黃呂強本人簽名,暨所附黃呂強身分證正反面,亦即此遷址經稅捐機關查訪確認,足證係被告黃呂強本人臺灣源能公司遷至上址。被告黃呂強並因此且據以於102年7月1日申請「領用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桃檢112他7618卷第53頁)。倘被告黃、徐2人確有經營臺灣源能公司之真意,豈會對於臺灣源能公司遷址乙事分別供稱不記得或不知情云云,且又無法供出公司資料究竟交付何人,顯與常情有違,準此,可認被告2人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本件幫助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二、核被告黃呂強、徐世鎮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徐世鎮雖非臺灣源能公司代表人,惟其與被告黃呂強共同實行上開犯行,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起訴書)附表:
編號 期間 營業人名稱 銷售額 稅額 1 103年2月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050,000 52,500 2 103年2月 510,000 25,500 3 103年1月 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560,000 15,000 4 103年1月 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 20,500 5 103年1月 410,000 110,000 6 103年2月 2,200,000 41,000 7 103年2月 820,000 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