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茵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茵茵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外牆磁磚」應更正為「牆壁磁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蔡茵茵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發現起火後隨即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且
向到場處理之人承坦自己為施放煙火之行為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住宅區燃放煙
火,不慎引發火災,造成告訴人住處陽台物品受有燒失的財產損害,衍生公共危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發現起火後隨即報警,使火勢得及時撲滅,未釀成巨災,暨被告陳稱有賠償告訴人新台幣6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7頁),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56號被 告 蔡茵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茵茵於民國114年7月4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燃放爆竹煙火之火星易引發火災,燃放時應遠離住宅,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住處前燃放爆竹煙火,因煙火不慎射擊上址住處外牆招牌,煙火因而彈入陳俊樺向張燕燕承租之上址3樓住處,因而引起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並使上址住處陽台雜物、外牆磁磚、冷氣機風扇及排水管受不等程度燒損。
二、案經陳俊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茵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樺、證人即被害人張燕燕之配偶洪伯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消防局114年9月8日局消調字第1140011568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該條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燒燬,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有關整體建物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主要部分,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效用,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73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罪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廖宇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