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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鵬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鵬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鵬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古鵬程於同(10)日下午4時16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277巷9弄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復經警員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經警員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徵得古鵬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古鵬程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84、199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即無不法,合先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古鵬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50頁至第51頁)。

㈡警員賴元慶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6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㈣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見毒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

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35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114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8;含鑑定人結文)影本各1份(見毒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7頁、第59頁)。

㈥台灣尖端公司114年11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

收驗】編號:B2843、B2842)影本2份(見毒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古鵬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再酌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因多起施用、持有或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堪認其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涉犯與毒品有關之罪刑,素行不佳。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古鵬程所有或持有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及背面、第50頁);而上開扣案物經台灣尖端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進行鑑驗,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確認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部分成分於115年6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TF-Etomid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依托咪酯(Etomidate)、正丙帕酯(Propoxate)成分等情,有該公司114年11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B2843、B2842)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表編號1、2所示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持有之物,然與被告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42公克,驗餘淨重0.739公克) 毒偵卷第12頁、第63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15公克,驗餘淨重0.312公克) 3 電子菸菸彈1顆(驗前毛重5.3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部分成分於115年6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TF-Etomid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依托咪酯【Etomidate】、正丙帕酯【Propoxate】成分) 毒偵卷第12頁、第64頁 4 電子菸桿1支 毒偵卷第12頁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