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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源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源國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自網路下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範本,再擅自變更登載其內容之變造私文書行為,乃其後續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受吸收,因此不另論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

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入監執行,即擅自變造診斷證明書,並提出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而行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同時斟酌其犯案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國家刑事追訴資源因而受到之損害等情;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被告偽造或變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變造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因業已交予新

竹地檢署收執,而不再為被告所有,因此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不另行對該文書宣告沒收。

㈢至上述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固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

之印文1枚存在;惟依被告偵查供稱,上開診斷證明書連同印文,並非其偽造而來,而係從網路上下載範本而得(見偵緝卷第29頁背面)。則上開印文尚無證據顯示屬於刑法第219條所稱之偽造印文,檢察官另就該印文聲請沒收,自有未合,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1號被 告 鄒源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源國另案為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本署執行科通知其應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至本署報到入監服刑,詎鄒源國欲規避執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7月15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某址,以電腦設備上網下載取得某不詳內容、蓋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1枚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後,未經臺大醫院同意,即擅自變造該診斷證明書內容,虛偽登載:上揭醫院急診醫學部醫師王貝琇診斷病患鄒源國受有右腳筋骨開放性骨折傷害,該傷口經縫合後,鄒源國於114年6月24日晚間6時18分出院,須追蹤治療,王貝琇於114年7月9日開立診字第1090713966號診斷證明書為憑等不實情節於其上,並檢附於其刑事聲請狀內,於114年7月15日提出於本署執行科,以尚須治療上揭傷勢為由聲請暫緩執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大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及本署執行科對於受刑人執行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嗣本署執行科檢察官察覺有異,於114年8月1日簽分偵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源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上揭刑事聲請狀及其檢附資料、臺大醫院114年7月29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4001098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源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上揭診斷證明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上揭偽造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