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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紹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紹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 行起應補充、更正為「識別碼以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該線上支付系統而行使之,刷卡繳納台電公司(用戶電號:

00000000000 號、用電戶名:張忠任),致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黃于娟本人使用上揭信用卡在網路上所為之交易行為,而准以上揭信用卡支付新臺幣(下同)590 元之電費,張紹宸因此詐得無庸支付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于娟、及台電公司管理電費繳納之正確性。嗣因黃于娟發覺受害,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揭信用卡相關刷卡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核被告張紹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於社會通念上堪認可視為一個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以前述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偽以告訴人黃于娟名義刷卡支付繳納電費因而詐得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黃于娟之財產權,妨害網路交易市場機制,是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獲取不法利益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黃于娟,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方式詐得無庸支付590 元電費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受有590 元之不法利益,此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透過輸入上揭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及背面之識別碼而偽造不實電磁紀錄,雖係供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考量該物係專供本案犯行所製作之一次性資料,縱予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目的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