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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PHUONG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關於「外勞」之記載應更正為「外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 THI P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續留臺灣,竟持偽

造之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行使以延長離境期限,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行使之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業已交付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41號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越南政府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採取邊境管制措施,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在臺聘僱期滿或終止、退學等居留原因消失之外來人口,因無飛機航班返國滯留在臺致逾期居留,應持護照、無飛機航班證明或班機復航之訂票證明,至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加蓋限期離境章戳並限期30日內離境,然自110年12月起越南政府已逐漸鬆綁國際航班管制及班機復航,在臺居留原因消失之越南籍移工、學生於110年12月、111年1月間欲辦理延長離境,須提供實際航班訂票紀錄、航班取消證明,方能向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辦理延期離境,因部分越南籍移工、學生並無返國意願、返回越南航班機票仍取得不易及機票費用昂貴等因素,無意透過正當管道取得實際航班訂票紀錄、航班取消證明,惟仍有辦理延期離境以繼續在臺居留之需求。NGUYEN THI PHUONG(中文姓名:

阮氏芳,下稱阮氏芳)係於以學生名義入境,就讀明新科技大學產學合作專班,嗣經明新科技大學於109年10月12日函通知退學後,已逾合法居留期限,其明知在臺居留原因消失,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由其於111年1月間某日將其本人護照基本資料及在臺限期離境期限透過其越南籍友人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傳送偽造越竹航空BambooAirways111年2月16日QH-511航班之訂票紀錄(預訂代碼:

OWY57W)電子檔給阮氏芳,供阮氏芳自行列印後,於111年1月19日前往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持上開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等資料向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延期,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等資料,經承辦人員查詢越竹航空訂位系統查無上開預訂代碼,而未核准延期,惟仍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來人口居、停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THI PHUONG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偽造之越竹航空Bamboo Airways111年2月16日QH-511航班之訂票紀錄(預訂代碼:OWY57W)。

(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四)越竹航空台灣區總代理-酷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二、核被告阮氏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