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5年度易字第16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 「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先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嗣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因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A0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呂紹瑋、陳彥廷及少年林○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雖已年滿18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然依斯時民法規定,係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明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與呂紹瑋、陳彥廷及少年林○佑共同持棍棒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妨害告訴人處理公務,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有祖父母、爸爸及弟弟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拘役5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五)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棍棒,雖為供被告、呂紹瑋、陳彥廷及少年林○佑等人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上開物品所在不明且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人)與呂紹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0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陳彥廷(業經本署另行通緝)及少年林○佑(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傷害犯行,前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均明知A01為依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年度預算員額內聘僱之清潔隊員,並從事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勤務之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分由呂紹瑋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林○佑,由A02、陳彥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蔡其紘,下稱B車)相約在新竹市○○街000號前集合,分放預藏之棍棒並以口罩遮掩機車車牌後,再一同騎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分別下車並推由A02、陳彥廷持棍棒毆打A01,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當時身著清潔隊反光背心、正在進行清掃勤務之A01執行公務。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B車到場,並持棍棒下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呂紹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騎乘B車前往上揭地點,並由被告、陳彥廷下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騎乘B車前往上揭地點,並由被告、陳彥廷下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正執行清掃公務時,遭被告等人毆打受傷,且其當時身穿清潔隊員之反光背心掃地之事實。 5 證人蔡其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彥廷有向其借用B車之事實。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106年11月24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 證明被告等人有騎乘A、B車於上揭時、地到場之事實。 7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員工在職證明書、告訴人106年度下半年簽到簿及違規廣告拆除成果週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為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且事發當日正執行公務之事實。 8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等人之行為,已足影響告訴人執行公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2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因上開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規定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涉及法律變更,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嗣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復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並未較有利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與呂紹瑋、陳彥廷及少年林○佑就前揭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A02與呂紹瑋、陳彥廷及少年林○佑等人前揭,致告訴人受有左顳頭皮開放性傷口、右上肢、左下肢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本案被告等人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合先敘明。經查,告訴人A01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05號案件繫屬審理中,曾向新竹地院具狀對共同被告呂紹瑋撤回傷害告訴,此有新竹地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告訴撤回狀各1份(見新竹地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05號卷)附卷可按。苟如是,則該傷害告訴撤回之效力自亦及於同案被告即共同正犯A02,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李澤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