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ARNITA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1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滯留我國打工,竟趁船舶停靠我國時以擅自離船上岸入境之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危害我國邊境安全以及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為印尼國籍人,且為非法入境,因此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國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68號被 告 A000001 (印尼籍)
男 37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街○○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1係萬那杜籍漁船「海獅六號」之印尼籍船員,應知悉入境我國應由船長或運輸業者檢附有效外國護照、船員證、船員服務手冊及航行任務證明等資料,向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發臨時停留許可證,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我國國境。詎A000001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6時35分許,利用上開船舶停靠高雄港之際,擅自離船上岸進入我國國境。嗣於114年8月16日18時2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香山區三姓橋路與元培街口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1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