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竹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萍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4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雅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㈠陳雅萍明知陳志豪並未有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0時許,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在網紅四叉貓之粉絲專頁公開貼文下方留言:「陳志豪你們臺南市國民黨的黨部還被抓包死人連署,你有去幫忙偽造文書」等語(下稱本案留言)。陳雅萍即以此方式指摘陳志豪涉及偽造文書犯罪,足以毀損陳志豪之名譽。

㈡案經陳志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陳雅萍已具狀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觀諸卷內各項證據,亦足以認定其犯行。而被告經本院安排與告訴人陳志豪調解,雙方期望和解金額有明顯差距,暫無和解之可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是基於刑事訴訟資源合理分配的考量,避免浪費無益之刑事程序資源及人力,同時為使告訴人能盡快遂行後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以利妥善解決紛爭,則被告上述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仍得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證據:㈠被告提出予本院之自白書狀。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留言之截圖、被告所使用之Facebook帳號頁面截圖各1份。

㈣告訴人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自

然也未就告訴人是否確實涉及犯罪有所查證(見偵卷第52頁),卻在一時情緒激動的情況下,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公開粉絲專頁貼文留言,恣意指摘告訴人有犯罪行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偵查中矢口否認的態度,嗣改口具狀坦承,經與告訴人調解,被告表示至多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則請求賠償30萬元,並請被告向告訴人任職之公司進行澄清(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雙方存在歧見,未能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名譽因此受損害之程度等情,並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