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簡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正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馮正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正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馮正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行竊之動機,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及本案竊取物品之總計價值,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本案被告將所竊取之樟樹出售後獲利現金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86號被 告 馮正年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正年明知置於新竹縣竹東鎮上坪南昌大橋(竹東段)之樟樹樹幹(下稱本案樟樹)屬他人所有之財物,詎其見本案樟樹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透過友人居間聯繫不知情之吳權穎,再由吳權穎聯繫不知情之木材工廠老闆賴樹山,經賴樹山同意收購後,吳權穎即代馮正年聯繫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顏麒峰(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4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至南昌大橋附近之萊爾富超商與馮正年會合,由馮正年指示顏麒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KEQ-2758號貨車)至南昌大橋將本案樟木載走而竊取之,得手後,馮正年即隨車將本案樟木載運至賴樹山位於雲林縣○○市○○路0號之木材工廠,並以不詳價格將本案樟木販售予賴樹山,扣除仲介費、運費,馮正年實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本案樟木所有人張華霖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華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正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本案與伊無關等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顏麒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馮正年於114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指示證人顏麒峰駕駛KEQ-2758號貨車,將本案樟木自南昌大橋載運至雲林縣○○市○○路0號之木材工廠販售。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華霖於警詢時之指證 本案樟木遭不詳之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賴樹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賴樹山透過證人吳權穎收購本案樟木。 5 證人吳權穎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馮正年透過證人吳權穎出售本案樟木予證人賴樹山,最後實得8,000元。 6 警員出具之114年6月7日職務報告1紙、KEQ-2758號貨車車籍資料1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及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樟木根部照片共20張(見偵卷第4、13-19頁) 本案查獲經過。 7 警員出具之114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1紙 本案樟木最後由證人賴樹山收購。 8 證人顏麒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12月5日通信調取票、被告馮正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及證人吳權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各1份 ⑴被告馮正年及證人顏麒峰雖使用不同電信公司提供之數據服務,但2人於114年3月24日下午3時至晚上8時許間之基地台位置均相近,足證證人顏麒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馮正年當日有隨車至雲林木材工廠等詞,應堪信實。 ⑵證人吳權穎於114年3月24日晚上7、8時許,駕駛另車抵達木材工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顏麒峰為竊盜行為,請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出售本案樟木後,實得8,000元,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